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佑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A03,均係因雙方就住家水管設置所生之
同一糾紛而起,於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反覆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表示,各次行為均係延續前開衝突所衍生,其犯意具有延續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被告僅
因水管裝置位置,而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復兼衡被告之恐嚇手段、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28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鄰居,A04因不滿A03將住家水管安裝於其屋前水泥柱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5年2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同年2月10日晚間6時3分許、同年3月25日晚間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對A03稱「你出去外面小心,出意外是你們家的事」、「看我高興,不高興我就砸」、「乾脆整棟整片放火燒一燒,全家換掉」、「看我想得開想不開,你們全家一起走」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A03,致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4張、監視器光碟暨譯文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