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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祥澐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徒手推倒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之公共場所,側坐在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因此向左傾倒」、第6行「恫稱」更正為「辱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監視器影像」更正為「錄影畫面」,並補充「錄影畫面光碟」外,其餘均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A03同意即側坐在本案機車上,致本案機車向左傾倒,嗣於告訴人到場查看後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論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明知任意乘坐他人停放機

車可能致其傾倒受損,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恣意乘坐本案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因送修本案機車所受損害(維修費用新臺幣7,500元),並參考被告於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汪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2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14時20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徒手推倒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車左後照鏡(含煞車拉桿)及左側車身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另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對A03恫稱:「眾人幹、幹你娘、你在雞巴什麼啦」等語,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嗣因A03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佳峰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估價單各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