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記載為「被告A03於警詢時之自白」,另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基於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之紀錄(除上開已論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可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涉犯竊盜罪,顯目無法紀,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秉綸達成和解,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金額、其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63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6月1日凌晨1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秉綸置於其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秉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