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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昀霖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昀霖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昀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因交通違規被吊扣,遂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監理站前,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於108年間失竊,下稱本案牌照)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之,並懸掛在前開遭吊扣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8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牌照2面。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謝昀霖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本案牌照2面,並懸掛在自己所有、遭吊扣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它是失竊的;沒有懷疑來路不明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第60頁)。

㈡本案車牌係被害人陳嘉河所有,於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

「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

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足徵汽車牌照係行車之許可憑證,係以懸掛於汽車上之方式,對外表彰該汽車之身分及權益之歸屬,是以車牌係由監理單位管理核發之汽車車籍資料表徵,具有專屬性;車牌無法與原汽車分離而獨立使用於他車,為人盡皆知之事,一般人當不會無故拆下車牌供他人使用,亦不可能隨時有多面車牌可供出借他人使用,甚為顯然。查本案被告所有、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牌照因交通違規被吊扣,竟於監理站前,經未曾謀面之不詳男子向其表示可提供牌照供其使用,隨即應允以3萬元故買本案車牌,又被告於偵訊時稱:對方跟我說可以賣車牌,我不知道也未確認車牌是否為對方所擁有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自覺該本案牌照來源可疑,卻從未詢問該不詳男子本案牌照來源,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情況證據,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其於交易過程之舉措,亦均已違一般車輛交易常態,堪認被告於故買本案牌照時,主觀上對於其來源顯可懷疑為贓物乙節,實已有所預見,進而購買之,顯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論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昀霖貪圖便利,竟購

買來路不明之車牌,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及被害人即失主陳嘉河尋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購買贓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故買之本案牌照2面,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壢簡字卷第21頁)可佐,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