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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9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115年2月26日,依托咪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公共秩序均有危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161頁)在卷足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47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世紀KTV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文」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5年3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