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正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該等物品均已食用完畢,堪認已無從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番茄1袋、蘋果1顆(價值共計126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人參果1袋、蓮霧3顆、木瓜1顆(價值共計348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載。 二月桃3顆、釋迦1顆、蓮霧3顆(價值共計379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載。 蘋果2顆(價值110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載。 蓮霧3顆(價值140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載。 綠蘋果1顆(價值120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載。 李子2顆、花生罐1罐、番茄1袋(價值共計216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載。 番茄1袋、蓮霧3顆(價值共計156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載。 綠蘋果1顆(價值110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11號被 告 A03

住○○市○○區○○○○街0○0號2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口水果行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奕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奕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竊得物品價值 1 114年5月2日17時39分許 番茄1袋、蘋果1顆(價值共計126元) 2 114年5月6日16時55分許 人參果1袋、蓮霧3顆、木瓜1顆(價值共計348元) 3 114年5月7日18時7分許 二月桃3顆、釋迦1顆、蓮霧3顆(價值共計379元) 4 114年5月8日16時55分許 蘋果2顆(價值110元) 5 114年5月9日16時58分許 蓮霧3顆(價值140元) 6 114年5月12日16時57分許 綠蘋果1顆(價值120元) 7 114年5月13日17時32分許 李子2顆、花生罐1罐、番茄1袋(價值共計216元) 8 114年5月14日16時53分許 番茄1袋、蓮霧3顆(價值共計156元) 9 114年5月15日16時54分許 綠蘋果1顆(價值11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