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9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所載密接時間、地點,恐嚇及傷害告訴人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

溝通、處理,反出言恫嚇,並毆打告訴人,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69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壢店,因不滿該店店長曹偉誠要求其勿將垃圾丟在傘架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與曹偉誠輸贏、問其混哪裡的、其下班要找人堵其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並以身體推擠曹偉誠,以此方式恫嚇曹偉誠,使曹偉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即打電話報警。A03見曹偉誠報警,竟將超商休息區內之商品貨架推倒,曹偉誠見狀上前勸阻,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休息區內之椅子砸曹偉誠,曹偉誠以手抵擋,因此受有左手拇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偉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圖畫面、現場照片共64張、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上開恐嚇及傷害告訴人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上揭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