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得手後置入其隨身攜帶之之購物袋內」之記載更正為「得手後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經論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及犯罪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健達繽紛樂6包及CUBE迷你雙線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97元),得手後置入其隨身攜帶之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佳瑪公司員工鍾芷沄察覺有異,旋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與鍾芷沄),始知上情。

二、案經佳瑪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芷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健達繽紛樂6包及CUBE迷你雙線行動電源1個等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