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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泓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㈡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等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毒品咖啡包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成分。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尚難認屬違禁物。又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無其他應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事由,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扣案物是否應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6項等相關規定另為行政沒入處理,核屬行政機關權責事項,非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殘渣 1個 2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殘渣袋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4 刮盤 1個 5 吸食器 1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15年5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和欣客運中壢站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於115年6月27日經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置入量杯內煮後用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㈡於115年5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5月25日上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煙彈殘渣1個(驗前毛重5.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2.48公克)、含有依托咪酯之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毛重3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吸食器1組及含有愷他命、依托咪酯之刮盤1個(以甲醇沖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0)(0)、DE000-0000

(0)(0))0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殘渣1個(毒品編號DE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編號DE000-0000(0)號)、含有依托咪酯之殘渣袋1包(毒品編號DE000-0000(0) )、毒品咖啡包1包(毒品編號DE000-0000(0)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盤1個(毒品編號DE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