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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未確實熄滅菸蒂而發生本件火災,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亦使他人財物受有損失,對住戶之公共安全及出租人徐勝崴之個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弄0號1樓(下稱案址)之承租人,本應注意在屋內抽菸後應確實熄滅菸蒂,避免遺留火種,以防止火災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4年2月26日8時31分前某時許,在案址一樓住處床鋪旁抽菸後,逕將菸蒂隨意棄置在床鋪旁。嗣於同日8時31分許,致遺留之火苗引燃床鋪旁堆置之衣物、棉被等物品,致該處房間1樓床鋪燃燒、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毀,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隊據報後到場撲滅火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出租人徐聖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暨證物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達於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足以構成該罪。本件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上開地點僅有1樓東側床鋪局部嚴重碳化、燒失,床鋪旁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情形,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並未損及該房屋主要結構,並未喪失其主要效用即足以避風雨、通出入之用,尚未達喪失該建築物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