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掃把棍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01為告訴人A02之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各舉動均時地密接,且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核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秉持理性
解決紛爭,持掃把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顯見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掃把棍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7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為父女,2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21時40分許,在本案住處發生爭執,A01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掃把棍毆打A02身體多處,致A02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前額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手第二指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手第二指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右側大腿瘀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鄒婉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14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掃把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另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我現在就是要你死」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經勘驗證人鄒婉君提供之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我現在就是要你死」等語,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