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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美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美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恣意將告訴人徐家蓁之黑色水桶包1個及其內之物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物均已歸還與告訴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黑色水桶包1個及其內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02號被 告 江美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雲於民國115年1月27日2時28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時,見徐家蓁所有放置在上開超商前平台上之黑色水桶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APPLE無線藍芽耳機1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黑色錢包1個、鑰匙1串)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家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江美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家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

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黑色水桶包及其內物品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包包是人家忘記拿走所以才撿走,裡面沒有金鐲子跟那麼多錢,現金只有600元等語。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朋友於115年1月25日1時45分許把我的包包放在健行路230號前平台上,到超商內購買東西,結果於同日2時35分許要回去拿的時候就發現不見了等語,可知該水桶包應係遭告訴人有人遺忘而放在該處,另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截圖可見,被告向前拿走包包時,畫面中除被告外四下無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再者,從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截圖以觀,僅攝錄被告拿走整個黑色水桶包,並未攝及包包內含物乙節,佐以告訴人自始無具體證據足證其皮夾內案發時確有金鐲子1個及高達1萬5,000元之現金,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侵占之黑色水桶包內含物僅有上開物品,惟法院倘認金鐲子1個及1萬4,400元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