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何○振為潘〇呈」,應更正為「何○振為成年人,為未滿12歲兒童潘〇呈」;第8行、第9行「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更正為「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明知潘〇呈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及被害人之母之全名,附件聲請書中逕予隱匿,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又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何○振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成年,而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何○振為被害人潘○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母親巫○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居男友,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核被告何○振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復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對其同居女友之子潘○呈之教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為之,且明知法院所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未及2個月之本案犯罪日期,即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視國家法令於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本案被害人之傷勢情形,與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從事物流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10號被 告 何○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為潘〇呈(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母親巫○薰之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何○振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何○振對潘〇呈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何○振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經警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持掃把毆打潘〇呈,並徒手掌摑潘〇呈巴掌,致潘〇呈受有雙側太陽穴紅痕、左手無名指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潘〇呈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〇呈、證人巫○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害人潘〇呈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