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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霧面太空環金飾壹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11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0月1日」,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

⒈被告前因數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50號案件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於115年1月1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⒉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霧面太空環金飾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6133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景福珠寶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霧面太空環金飾1個(重5.12錢,價值新臺幣8萬8,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店經理劉凌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凌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凌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擷圖照片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同,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