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炳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炳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王天浚所託
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處分帳戶款項之機會,本應依授權範圍提領款項供告訴人購買生活用品,竟擅自將提領所得款項挪作己用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新臺幣6萬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50號被 告 劉炳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宏與王天浚原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獄友。緣王天浚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其母陳文質(已歿)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劉炳宏保管,王天浚並授權劉炳宏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王天浚之生活用品。詎劉炳宏於114年1月1日、114年1月2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共計6萬元)挪作他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天浚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天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軒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