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2年10月25日出監」,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5日出所」,第6行「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A03施用依托咪酯係於114年7月18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行為時依託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托咪酯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裁判時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陳稱為其所有,且與其
施用之犯行有關連(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足認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93公克;驗前淨重2.554公克;驗餘毛重2.928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依托咪酯玻璃瓶1瓶(驗前毛重36.01公克) 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被告行為時為第二級毒品,現公告為第一級毒品)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依托咪酯塑膠瓶1瓶(驗前毛重36.01公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5 空菸彈殼30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114年7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子煙加熱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7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3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瓶(毛重35.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瓶1瓶、煙彈空殼30個、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瓶,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