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禮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確知保護令之內容,卻未
將保護令之要求謹記在心而任意違反規定,靠近桃園市○○區○○○路000號整理土地、灑水,此行為顯已破壞告訴人即被告之兄黃○春之生活安寧秩序,犯後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認本案應從低度量刑。參以被告犯後雖未明確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違反保護令,但伊不認為伊這樣屬犯罪等語(偵卷第86頁),但對客觀事實已大致坦承,自應於量刑時就此等情狀一併納入評價,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於個資保障,不予詳載),暨其過往素行、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9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春為同父異母之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黃○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黃○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A03於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內,不得對黃○春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黃○春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至少50公尺。A03明知本案保護令上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整理土地、灑水,而違反應遠離上址場所之命令。
二、案經黃○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惟: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當。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再按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地,蓋無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設置之圍繞土地,因他人無法了解其監督支配權之範圍。是若土地雖附連圍繞於住宅或建築物,而未設有圍繞之牆垣、籬笆,或長生植物者,應認居住人並無禁止他人進入該土地之意;再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是以,依照本條之保護法益,應可認定本條所規範之「住宅」、「建築物」,應係由可以區隔內外之物理空間所包圍之範圍,在物理區隔範圍「內」者,始屬之,才有「侵入」之可能。此亦可從同條第1項之「侵入」、第2項之「隱匿其內」之文義解釋探求得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
2.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土地放水等語,可知被告並未進入上址住宅之內;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宅鄰近土地並未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等以資隔離之設備,即非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縱被告進入前開空地,其所為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涉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