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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家鼎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家鼎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侵入住居」更正為「侵入建築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

純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隱私與安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曾振吉於警詢時稱:於民國115年3月21日10時陸橋南路132號隔壁鄰居說有燈有動靜,但我們根本沒去那裏平常大門深鎖不會有人等語(偵卷第56頁),顯見告訴人平時未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是被告賴家鼎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前開房屋,應屬無故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擅自進入告訴人之建築物,

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木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171號被 告 賴家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1日10時許,以徒手破壞曾振吉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門口之木門(下稱本案木門),致本案木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振吉,並在未經曾振吉允許之情況下進入上開房屋。嗣經曾振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振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振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本案木門毀損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韋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