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兆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兆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第5行「13,000元」為「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告訴人黃淑貞雖於警詢時稱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等情,惟此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又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錢包內約有3,000元之現金等語(偵卷第105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錢包內存有現金3,000元乙情可採。
二、核被告鍾兆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錢包1個、現金3,000元、證件及金融卡共12張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有竊得之財物,僅返還證件及金融卡共12張,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至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證件及金融卡共12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單各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盧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784號被 告 鍾兆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和平路87巷3弄土地公廟內,見黃淑貞機車鑰匙掛在鑰匙孔旁置物箱上,遂以該鑰匙打開後座置物箱,徒手竊取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3,000元,證件及金融卡共12張,證件及金融卡共12張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淑貞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兆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未扣案之錢包1個,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件及金融卡共12張已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