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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高秉業所有之登山自行車1輛,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取之上開登山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足憑,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前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登山自行車1輛,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由被害人領回,可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6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9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高秉業所有並停放上址之登山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4,500元,業經發還),得手後即供己代步,逃離現場。嗣經高秉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秉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桃園客運公司刷卡紀錄、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到案時之外貌身形特徵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