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竣傑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固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有檢
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而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3至37、63頁),是依查獲現場環境觀之,堪認員警當時已有相當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則被告嗣後雖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98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5月4日桃警鑑字第1150058084號化學鑑定書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 告 A03(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8日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4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富強西街與立德西街58巷口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