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榮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92、1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鏽鋼零件壹個、信箱壹個、金爐壹個、不鏽鋼廚具壹個,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A03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累犯加重其刑之認定:
1.被告前因犯4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其他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為償還債務,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擺放在於屋外之物品變賣,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而認本案應從中低度量刑,並依其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而為各次犯行間刑度差異之考量。參以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成立累犯之罪不納入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其又未與告訴人黃聖財、林承翰達成和解,自均無從為有利其量刑之參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得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A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保護個人隱私,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不鏽鋼零件1個、信箱1個、金爐1個、不
鏽鋼廚具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持以變賣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A卷第12頁;B卷第31頁),足認原物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又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所竊取之不鏽鋼零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信箱1個與金爐1個價值共計2,000元、不鏽鋼廚具1個價值6,000元(A卷第19頁;B卷第38頁),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292號卷 A卷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 B卷◎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292號、115年度偵字第16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92號115年度偵字第1667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其他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4年12月7日凌晨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聖財管領、置於該處之不鏽鋼零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不鏽鋼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115年度偵字第16292號)㈡於同日晚間5時2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林承翰所有、置於該處之信箱1個、金爐1個(價值共計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信箱及金爐,得手後騎車離去。(115年度偵字第16679號)㈢復於翌(8)日凌晨3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竊盜之犯意,原欲竊取黃聖財管領、置於該處之洗碗機,於搬移過程中拆解破壞該洗碗機,後因體積過大而作罷,致洗碗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聖財,再徒手竊取黃聖財管領、置於該處之不鏽鋼廚具(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車載運不鏽鋼廚具離去。(115年度偵字第16292號)
二、案經黃聖財、林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聖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犯罪事實㈡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承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被告所為之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