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曉玉上列被告因準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曉玉經法官命限制住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曉玉於民國114年間,因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羈押。於該案審理中(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9號),經本院法官於114年9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諭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將其釋放。其於經本院停止羈押釋放而限制住居後之114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於同年10月22日,其因該案(2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後送執行。其基於準脫逃之犯意,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其於115年3月10日10時30分許,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其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無著。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5年5月6日桃檢春執興緝字319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同年月7日緝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緝獲)開始執行。案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有該案本院114年9月16日審判期日刑事報到單、本院限制住居書、本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被告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影本各1份、該署上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拘提無著之回函影本(各1份)與所附拘票(含報告書)影本各2份、拘提處所現場照片等影本2張、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被告)戶籍資料影本1份、該署通緝書影本1份、該署強制處分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經法官命限制住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罪(即準脫逃罪)。審酌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法官當庭諭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後,將其釋放。其於該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歸案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被告)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所示,被告係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