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瑋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陳柔茜等3人之身體,因而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害行為之時間雖甚為接近,且均在同一地點所為,然係分別侵害分屬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認被告係分別起意所為,而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為瘖啞人,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31頁),可堪認定,惟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竊盜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依照其生活智識經驗,應可知悉不得隨意傷害他人或侵犯他人之隱私領域,其卻僅因心情不佳,於人潮眾多之夜市,趁告訴人3人不及防備之際,持竹籤攻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3人,造成其等之身體受傷結果,又使其等承受無端受到攻擊之心理上之恐慌及不安,所造成之法益危害非輕,其雖為瘖啞人,然本案並無任何理由,可認可以其瘖啞人之生理狀態,而獲取減輕其刑之寬待,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其趁告訴人3人於夜市行走逛街不及防備之際為傷害行為,侵害其等之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獲得被害人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犯3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等之竹籤,固屬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且在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沒收之特別預防效果尚屬有限,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3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晚間8時30分至同日晚間9時間,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之夜市內,手持竹籤,刺向路人陳柔茜、楊凱琳、羅珍瑄,致陳柔茜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楊凱琳受有左臀部刺傷之傷害,羅珍瑄則受有右大腿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柔茜、楊凱琳、羅珍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柔茜、楊凱琳、羅珍瑄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柔茜提供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珍瑄提供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柔茜提供之手機錄影之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傷害告訴人3人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竹籤攻擊上開告訴人,其行為已造成傷害之結果,實與刑法第15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