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茂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肆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客製車牌」之賣家指定「AYC-9097」號車牌號碼,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14年年底接續2次購買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所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AYC-9097」車牌4面,為被告購入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行使,屬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4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逾期檢驗遭吊銷車牌,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年底,接續2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向暱稱「客製車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上述車牌號碼之偽造車牌2面(2次購買共4面),懸掛2面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經警於114年12月23日獲悉其名下AYC-9097號自小客車車牌業已註銷遂將其車牌吊扣始知上情,並於115年2月2日扣取上開偽造車牌4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1份、現場照片1份、偽造車牌000-0000號4面扣案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偽造之車牌4面,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