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定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入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蔡尚樺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僅因與告訴人黃瑞琴有口語糾紛,即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便當工廠1樓作業區內,危害他人對建築物之管理權限,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情事(見調院偵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壢簡字卷第13頁),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4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故對黃瑞琴有所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未經黃瑞琴同意,侵入黃瑞琴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唐家漢餐」工廠作業區內駐足。嗣經黃瑞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琴委任蔡尚樺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瑞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然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該處是團膳便當供應,一樓空間為作業區未對外開放等語,且經檢視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該處內部陳設皆為烹飪及備料等團膳營業設備,客觀上確屬現有人管領使用之工廠建築物,而非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是被告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之上開特定地點,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