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煥蔚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應予更正為「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②同欄一第十五行所載「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應予更正為「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股東繳款明細表」、③同欄一第十八行所載「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應予更正為「申請增資、變更組織…等登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月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實行犯罪,亦為間接正犯。被告之目的係為美化會計資料、虛偽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就所犯之三罪構成要件相異,且所牽涉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增資營運之用,竟向他人借貸資金以供公司虛偽增資,且不得以借款驗資方式佯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申請增資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Ⅲ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Ⅳ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
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黃月琴(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號案件提起公訴)均明知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A03經由不詳之介紹人介紹向黃月琴借款,並將附表所示之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交與黃月琴保管,黃月琴再分別於附表所示入帳時間,以現金或自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月琴玉山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驗資金額至附表所示公司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附表所示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黃月琴旋即於附表所示之領出時間將前開存入或匯入之款項自附表所示公司帳戶領回現金或匯回黃月琴玉山帳戶,嗣A03則將附表所示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張翠芬(業經不起訴處分)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A03再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附表所示之受理登記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附表所示核准日期,准予辦理附表所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受理登記機關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月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含經濟部函、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委任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表、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月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公司 職位 登記性質 受理登記機關 核准時間 借款驗資金額(新臺幣) 入帳時間 領出時間 公司帳戶 代辦業者 簽證會計師 證據 1 A03 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耀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增資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0年10月26日 950萬元 100年10月17日 100年10月19日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耀公司帳戶) 張翠芬 榮耀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含經濟部函、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委任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榮耀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表、傳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