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庭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庭玄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黃庭玄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擅離職役犯行,並辯稱:我於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服替代役時,缺勤期間即民國115年1月21日、23日、27日至30日部分,原本有請假要補診斷證明書,但我後來調到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服替代役,民政局表示那是交通事件裁決處的事,所以不收我的診斷證明書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未完備請假手續,即屬無故擅離職守,豈有不知之情形可言,並依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該缺勤期間部分,其確實未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完備相關請假流程,後續亦無任何處置,足徵被告所為,仍構成無故擅離職役之犯行無訛。再者,遍查卷內亦無被告提出符合該缺勤期間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僅有部分不全之藥單,惟此究非等同診斷證明書所可認定被告休養與否之事項,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容乏其據,尚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本應遵
守服役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職役,漠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擅離職役之期間及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參以役籍表所載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21604號
被 告 黃庭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玄為於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政局服替代役之役男,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1日、23日、27日至30日、同年2月2日10時至12時、同年2月3日等期間內,擅離職役期間前後折合日數逾7日(累計168小時以上即逾7日,黃庭玄累計時數達170小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庭玄於本署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先於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服勤,於115年1月23日請完1個星期假後,調至民政局,管理員叫我交給民政局,民政局不收我診斷證明書等語,惟查,被告並無提供115年1月21日、23日、27日至30日診斷證明書與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3月2日函、役男服勤請(差)假控管表在卷可佐,另有桃園市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考勤表、115年1月29日函、對話紀錄、役籍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