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宥宏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與所附著之
容器難以完全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2包 驗前總毛重17.71公克,總淨重16.48公克,驗餘總毛重17.673公克。 2 依托咪酯菸彈 (含菸彈殼) 2個 驗前總毛重10.92公克。 3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被 告 林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8、2189、4219、6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7日18時至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209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7)日20時許,在該房內因另涉販賣毒品案為警查獲(販賣毒品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79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當場扣得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71公克,驗餘毛重:17.673公克)、吸食器1組、依托咪酯菸彈2顆(總毛重:10.92公克。其餘毒品及扣案物已另由前揭販賣毒品案件處理)及主機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1401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46142895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3504)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原先預計於同一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惟因其尿液未鑑驗依托咪酯成分而難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詳下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5年4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1150017276號回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46142895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仍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共10.143公克)、依托咪酯菸彈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電子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惟因未鑑驗出被告尿液有該毒品反應,已如前述,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不能就此部分遽論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