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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8時許」應更正為「8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榴槤2顆、香蕉1串,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黎百祐

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已將竊得之榴槤2顆、香蕉1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世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34、37至3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6日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農家樂蔬果攤(下稱本案商家)內,趁本案商家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黎百祐所有並放置於貨架上之榴槤2顆(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0元)及香蕉1串(價值為38元)(共計價值為788元,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藏放於自身隨身之提袋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經本案商家店員楊世懷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俟警方到場處理後,依法逮捕A03,並依法對A03執行搜索,而扣得本案財物(已合法發還黎百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百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世懷於警詢時之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6張)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不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先後竊取告訴人黎百祐所有之本案財物,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應只認識其所為僅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核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綜合評價。

五、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財物,固均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由員警扣押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