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租用本案小客車後,
未依約繳納租金,復拒不返還該車輛,而將之侵占入己,破壞正常商業交易秩序,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將本案小客車歸還,亦並未與被害人徐泓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案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被 告 A03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9月5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與紀春生約定,以不詳之代價,租用徐泓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詎A03取得本案小客車後,拒不依約繳交本案小客車之租賃費用,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小客車占為已用拒不歸還,經紀春生聯繫仍避不見面。
二、案經徐泓智委由紀春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紀春生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小客車行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