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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被告A03與告訴人郭0清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保護令要其遠離本案住所之要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以處理與告訴人郭瑞清之親密關係,復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且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該保護令,前往本案住所而未遠離至少100公尺,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並違反該保護令之規定,使告訴人之精神上承受壓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損害,而認本案應從中低度量刑。再參酌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有違反家庭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難認其素行良好,自無從為有利於量刑之參酌。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保護個人隱私,爰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備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9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6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郭0清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明知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230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應遠離郭0清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3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2月20日19時許,前往本案住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0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摔擲被害人之手機,而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我跟被害人的手機一模一樣,而且都放在櫃檯那邊,我不小心拿到她的,我原本要拿我的,當時吵架急著要走,才拿錯手機,我原本是要摔我自己的手機等語,而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將手機放置於櫃檯,被告就將我手機拿走,顧客發現被告拿我手機,上前要將我手機拿回,被告表示手機是他的後,便將手機丟在路旁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誤認其所摔擲之手機係自己所有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摔擲手機之行為,並非無疑,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