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純豪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案被告A03與告訴人鄭家凌為母子,此據其等陳明在卷,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7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爭執,即任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以及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鄭家凌為母子,2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0時許,在本案住處,因故發生爭執,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向鄭家凌恫稱「你再打電話你看我敢砍你嗎」、「你等著看我怎麼弄你」等語,使鄭家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家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