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家茂(原名戴茂作)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A03竊取被害人袁OO之女用內褲後,於大街上二度脫下內褲裸露下體,以換穿上所竊得之內褲逃離現場,且過程中大街上有路人行經現場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故被告竊盜及公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係為達竊取內褲之目的,而裸露下體換上竊得之內褲逃離現場,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公然裸露下體妨害風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妨害風化之程度、坦承竊盜否認公然猥褻犯行、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褲1件,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規定: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許,全身赤裸僅穿著一條四角內褲,前往袁OO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見袁OO在屋前所晾之衣物中有其貼身衣著,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及供人觀覽,基於竊盜及公然猥褻之犯意,徒手竊取袁OO於屋外道路晾曬之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100元),當場先將內褲套在頭上後,再脫下其原先穿著之內褲,裸露生殖器後,換著袁OO之內褲,並脫下之內褲夾回袁OO所有之衣架上,便穿著袁OO之內褲徒步離開上址得逞。嗣袁OO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袁OO於警詢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26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裸體逛街見有證人之內褲,挑選後將證人內褲套在頭上後,隨後當眾換著女用內褲,並將脫下之內褲掛回衣架上將證人之內褲取走得逞等節,堪認有竊盜、供人觀覽之意圖,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