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楨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4年1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4年11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警詢及偵查中」應更正為「偵查中」,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竟無視保護令之禁制內容,於告訴人拒絕其隨同返家後,與告訴人拉扯爭執,不僅漠視司法權威,亦影響被害人生活安寧及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徒手打告訴人巴掌,經法院核
發保護令,是其已曾有對告訴人家暴傷害之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加以警示、遏止,然其未能因此警惕並控制自身行為,仍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難認其為初犯;且被告非因其過失或一時義憤而犯罪(偵卷第27頁),告訴人亦未表示宥恕(偵卷第43頁),且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所定情形。再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中稱:雖然對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但非嚴重程度,我只是好意要載她回去,我自認沒有違反保護令等語(偵卷第27頁),則其於偵查中自白是否出於真誠悔悟,尚非無疑。是本案難認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項各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而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亘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甲○ 曾為同居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甲○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01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警於114年1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當面告知其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告誡其不得違反。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5年4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欲隨同甲○ 返家,經甲○ 拒絕後,A03因此便與甲○ 發生拉扯爭執,以此方式對甲○ 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指訴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