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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愷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愷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愷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機車已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代為保管並待告訴人前往領取乙節,有代保管條在卷可查,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106、107、114年間共計有逾20次係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或以他法竊取他人之機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以其所有遭扣案之鑰匙1支發動本案遭竊取之機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交由派出所代為保管並待告訴人領回乙

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74號被 告 詹愷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愷澤前因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袁品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4年12月8日凌晨4時42分許,因詹愷澤騎乘本案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品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愷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品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陳韋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