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鐵鎚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與告訴人朱晨晞於本案案發時為配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車窗之行為,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
溝通,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敏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5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朱晨晞(原名朱雅馨)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因不滿朱晨晞與其他異性間之互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2時29分許,持鐵鎚1把砸破朱晨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及右後車窗玻璃,使車窗受損不堪使用而需更換,足生損害於朱晨晞。
二、案經朱晨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朱晨晞於警詢中之指訴為據,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杜敏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