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國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建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5年3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指虎1支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管制
刀械,對社會治安具備潛在危險,稍有不慎即可能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乙節(見偵卷第17頁);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鑑驗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5月22日桃警保字第11500666406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第73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98號被 告 劉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國可得而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手指虎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15年3月10日2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建國之供述。
(二)扣案手指虎1只。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手指虎1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夜間攜帶刀械罪嫌。然該手指虎係在車內中間置物盒查扣,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夜間刻意攜帶出門,不排除該手指虎確係被告所言早已放至該處,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