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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玉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撲向警員即告訴人之方式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妨礙國家公務之遂行,亦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6月21日14時5分許,搭乘配偶何聰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何聰傑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詎A03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李建倫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撲向警員李建倫,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李建倫執行公務,使警員李建倫摔倒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及雙手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靖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