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震霆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褚震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50分」更正為「54分」。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左前臂、」刪除。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婚姻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所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科刑意見(見上開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47號被 告 褚震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震霆與王羽薇曾為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詎褚震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毆打王羽薇之臉部、掐捏王羽薇之脖頸,並咬王羽薇左上臂後與其拉扯,使王羽薇受有右臉頰挫傷、頸部擦挫傷、左前臂、左前臂及左手咬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以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羽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羽薇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