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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強暴手段攻擊被害員警之舉,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保護公務員個

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2名員警以強暴方式,妨害該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所為,同時使2名員警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認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公然以不雅言行及暴力侵害其權利,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尊嚴及身體之觀念,其所為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4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經本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上午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處,經身著制服執行查緝通緝犯職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廖偉成、林宜橙查獲,並依法執行逮捕,A03竟心生不滿,明知林宜橙、廖偉成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故意,在上開居處及其後門之防火巷內,數次徒手攻擊、拉扯林宜橙、廖偉成及試圖要咬林宜橙,致林宜橙受有雙手肘擦傷、挫傷及雙手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致廖偉成受有雙前臂擦傷、挫傷、雙手擦傷、挫傷、右手腕擦傷、左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橙、廖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橙、廖偉成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查緝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現場照片、密錄器截圖、警員受傷照片、告訴人林宜橙、廖偉成之114年10月16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為上開攻擊、拉扯告訴人林宜橙、廖偉成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