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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霖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霖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按摩店係他人居住及營業之場所,未經同意即以腳踹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已侵害告訴人對於場所之管理支配及財產利益,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因與第三人阮如意間之情感糾紛,一時情緒衝動而為,犯罪動機並非為圖取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且所造成之財物損害僅為門鎖毀損,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坦誠,又犯後雖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卻無故未到;兼衡其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李蒼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翊 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