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確定、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次)、2月(3次)確定,上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假釋出監後,於109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爰不加重其刑(然仍作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不顧他人物品遭竊於日常生活中之不便,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莊林璜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兼衡被告具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度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外,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3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㈡經查,本案中被告就所竊得之黑紅色腳踏車1輛(下稱稱本案
腳踏車)出售予證人莊盧德所經營之機車行,被告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而事後本案腳踏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節,業據證人莊盧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該3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無訛。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1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確定、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次)、2月(3次)確定,上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假釋出監後,於109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6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莊林璜所有之黑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元,業經發還,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復即於同日17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車行,將本案腳踏車變賣得利。
二、案經莊林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林璜之指述。
㈢證人即上述車行經營者莊盧德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銷贓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銷贓時提供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