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佩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更正「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三、證據(名稱):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刑法第57條、第5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㈠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
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則應加以記載。是縱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且未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情形下,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於適用之法律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所記載不同而涉有變更時,雖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但仍應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兼衡簡易判決處刑有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程序功能而具有為被告利益之性質,必要時於處刑前訊問被告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
㈡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
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㈢查本案被害人陳冠佑知悉本案遭侵占之手機係於桃園市中壢
區龍東路445巷所遺失(見偵卷第17頁),可見被害人並非不知此物品遺失於何處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雖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前開說明,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惟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本即涵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悉數成立要件在內,並慮及簡易判決處刑有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程序功能而對被告有利,是縱未訊問被告以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5號被 告 吳佩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445巷271弄口,拾得陳冠佑所有、遺落在道路上之IPHONE 1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陳冠佑發覺遺失遂報警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佩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