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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錚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棍棒」之記載更正為「棒球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維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口角糾紛,持棒球棍砸

毀告訴人林宏志經營之公司玻璃門,足見其情緒控管顯有不佳,所為極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參諸被告毀損之手段、告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危害、所受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之棒球棍1支,固為犯罪工具,然卷內查無證據可佐其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46號被 告 張維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7日上午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林宏志經營之人力派遣公司前,持棍棒敲砸上址公司玻璃門,造成該玻璃1片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宏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維錚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上開玻璃毀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