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蕙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蕙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鄭蕙葒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賴逸芯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3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5號被 告 鄭蕙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蕙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停車場內,徒手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上竊取賴逸芯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380元),得手後供己配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賴逸芯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賴逸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蕙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逸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