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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人載我去台灣大哥大辦門號,我辦了5個門號,對方給我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被告案發時為66歲之成年人,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電話門號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不得任意交給他人使用,卻為換取現金,同時申辦5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再佐以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門號」作為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故被告對於將個人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騙等犯罪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應認被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手機門號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門號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及其犯後坦承為換取金錢交付本案門號,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並參以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自陳本案門號(2組)共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53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未據扣案,衡以SIM卡可隨時停用,價值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21號被 告 陳瑞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源知悉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後,即將上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國泰保險理賠中心人員「林美華」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與邱秀丹,向邱秀丹佯稱:其證件遭他人冒用於盜領保險金,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中心警官「林佳珍」、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與邱秀丹聯絡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立維」帳號向邱秀丹佯稱需以房地配合辦理貸款,避免房地落於他人之手,並指示邱秀丹以通訊軟體與不知情之蔡宜庭聯絡辦理貸款。後由黃少維(另通緝中)與蔡宜庭仲介邱秀丹向鍾肇鴻(已歿)經營之新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公司)借款,致邱秀丹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2日,以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向新展公司抵押借款,借得252萬4,000元,復依「黃立維」指示將上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轉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黃立維」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邱秀丹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秀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委託辦理不動產貸款規劃契約書、委託貸款規劃契約書、面額35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本案房地建物改良建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蔡宜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鍾肇鴻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黃立維」、「林佳珍」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申請書、鍾肇鴻名片、代書事務所產權移轉登件文件收據、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8日平地登字第1140003321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29日12時27分 3萬元 2 113年11月29日12時29分 97萬元 3 113年11月30日12時44分 2萬元 4 113年11月30日12時52分 98萬元 5 113年12月1日12時55分 3萬元 6 113年12月1日12時59分 5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