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俋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俋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3年11月14日21時10分」,應更正為「113年11月14日晚間10時5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林俋辰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記載「林俋辰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個月,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與另案定應執行刑5年7個月及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指出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黑色依托咪酯菸彈4顆、透明依托咪酯1顆、依托咪酯殘渣瓶1瓶、依托咪酯霧化器1支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被 告 林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俋辰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個月,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與另案定應執行刑5年7個月及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5顆(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電子煙加熱器1支及依托咪酯殘渣瓶1瓶等物(查獲時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沒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俋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4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03169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41)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