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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周淑芬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記載,更

正為「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㈡補充「失竊商品清單」、「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外觀、穿著照片」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忘了,不知道我有沒有偷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0頁),並參以員警依循本案竊嫌得手後步行逃逸之路線,調閱沿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案竊嫌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案發現場,一路至上址之居所,復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本案竊嫌為一名成年女子,堪認本案竊嫌應為被告無疑。再審酌員警查獲被告時所採證之外觀、穿著照片(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與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中之本案竊嫌詳加比對,仍可明顯看出兩者之膚色、身型樣態、臉部輪廓、髮際線形狀位置,無論自正面或側面觀之,可見臉型狹長、身形微寬、髮型呈前額留有稀疏瀏海,並綁馬尾等具體特徵均為一致,且兩者之穿著(含外套、下褲)相符,益徵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中之本案竊嫌即為被告,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莊玉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38324號

被 告 周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屈臣氏中原店門口,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值班經理林昭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玉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淑芬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我忘了我不知道有沒有偷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昭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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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