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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泳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泳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

被告利用其擔任便利商店店員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店內營收款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於警詢中表明願返還所侵占款項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呂明龍於警詢中陳稱:我不想和解也不想去開庭等語,而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而本案侵占款項之數額非高,並參以如前所述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且為確保該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15元,因無證據顯示被

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 告 温泳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泳蓁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南店擔任店員職務,負責保管店內營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清晨4時42分許,在上址當班之際,將該店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415元侵吞入己。嗣經店長呂明龍發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呂明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泳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明龍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告訴人指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於開啟收銀機後,進行補錢作業時犯案,足見被告確基於業務需求,接觸並管理店內現金,即屬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者,是本案情節,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8